-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許富源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
- 二、經查:
-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 (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足裂傷4公分、左肩、左踝及
-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 (四)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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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富源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許富源於民國107 年11月17日6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國一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適有000騎乘腳踏車,沿輔仁路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許富源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致000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裂傷4 公分、左肩、左踝及背挫傷等傷害。
嗣許富源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足裂傷4 公分、左肩、左踝及背挫傷等傷害,於案發當日即至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治療,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存卷可查,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他字卷第17頁)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並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其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四)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
本案被告許富源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除將原刑法第284條1 、2 項之規定合併為1 項,刪除業務之加重條件,回歸普通過失傷害外,且其罰金刑最高度提高至10萬元以下,屬於修法加重。
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業務過失傷害罪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是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乃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據此,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過失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他字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暨其係非故意犯罪、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承犯行之態度、因雙方意見不一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以計程車司機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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