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2145,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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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1行更正為「業據被告蘇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1萬5仟元),嗣上訴經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公共危險之罪,本次又係酒後駕車,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確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之犯行,竟率爾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本次係第2次酒駕經查獲),且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24.3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2毫克),被告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690號
被 告 劉正松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8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6日0時11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之酒類,酒畢,可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08年2月6日0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五福路252 巷口,因不勝酒力自撞電線桿,經警據報前來,復委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於同日0 時40分許抽血檢測,得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224.36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22436,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林園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徐嘉旗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世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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