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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國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邵國明於民國108年6月1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新生街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 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旁,因配戴工程帽為警攔查,遂於同日22時40分許,對邵國明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邵國明固不否認其有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惟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伊為警攔查地點並非公用土地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而是私人承租耕種果園的私設產業道路云云。
經查: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嗣為警攔檢及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此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並未限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點,一般咸認為保障民眾行的安全,係採抽象危險犯之概念,只要駕駛人之血液及呼氣酒精濃度逾越上述標準而駕車,即認屬公共危險行為,構成本罪,既為保障民眾行的安全,則只要現實上民眾人車有進出、通過、佇立、停車等使用、往來可能之地點,均包含在內,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即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等處所)為限,供他人使用之停車場、空地,縱屬私人土地,亦包含在內。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騎出來約2、3分鐘就被警察抓到等語(見偵卷第20頁),足見案發現場道路確實可供行人、機車自由進出、使用,再觀諸被告所陳報之GOOGLE地圖照片,堪認案發現場道路與高雄市大寮區新生街相連接,尚無圍牆、欄杆或類似之區隔,顯係開放空間而屬不特定第三人隨時可能交通往來之道路,是以,案發現場道路自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道路。
從而,被告飲酒後仍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均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有碰撞他人人車之危險性,顯已具有抽象危險。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本案為其第2 次酒駕,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動機、手段、此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暨其自述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次酒駕距今已逾9 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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