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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HFUD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HFUD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飲酒時間更正為「108 年6 月13日某時許起」、第5 行車種更正為「電動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MAHFUD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為外國人,然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在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執意於酒後騎乘電動機車上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係初犯酒後駕車,並已坦認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為外國人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因工作在我國居留及其犯罪情狀等情,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429號
被 告 MAHFUD (印尼籍)
男 52歲(民國56年【西元1967】
1月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EC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HFUD於民國108年6月13日22時許起,在高雄市三民區南華路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9分前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路與壽星街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且因身上有酒味對其施以檢測,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HFUD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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