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2196,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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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 行起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22時47分前某時許,在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第10行補充為「與周宜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車禍(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8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為公共危險罪,本次又係酒後駕車,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確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車與周宜錚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場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本次係第3次酒駕經查獲),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523號
被 告 蘇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8年6月2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橋下旁其公司內,飲用啤酒2瓶及保力達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47分前某時,在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2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鎮潭路與拷潭路口時,與周宜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車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17分對蘇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宜錚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沈 妙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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