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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秋金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13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莊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燈號標誌,及警戒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現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大昌一路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車前狀況有人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闖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羅婉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於上開路口待轉區,欲沿莊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見號誌轉換為綠燈而起駛,左側車身與陳秋金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羅婉文受有腰部、下肢及頭部鈍挫傷等傷害。
車禍發生後,陳秋金於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婉文於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23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3 張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四、核被告陳秋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自有不當,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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