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2245,201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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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金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金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金木於民國108 年5月12日1時許前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善志街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榮路與善政街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 時24分許,經警對詹金木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63MG/L,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詹金木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之事實,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機車壞了要如何騎,我是冤枉的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5月12日1時許前某時許飲用酒類,並於同日1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 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當時查獲員警賴志信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是否確實有騎乘機車?)有,我全程都有錄音、錄影,都有他騎乘機車的畫面等語明確(偵卷第35頁),並提出員警密錄器蒐證錄影畫面為證。

經檢察官勘驗後,可見被告確有騎乘機車遭警攔查,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因為機車壞掉而無騎乘機車行為,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蒐證光碟、員警密錄器蒐證影像擷取畫面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即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本次係第2次酒駕經查獲),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且犯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未肇事、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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