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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勝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騎乘機車上路時間為「翌日( 24日) 凌晨3 時許」、第9 行補充為「(鄭茂雄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偵辦中」;
證據部分補充「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勝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轉讓禁藥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506號、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 號、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橋頭地院106 年度聲字第60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下稱甲案) ;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86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下稱乙案) ;
再因施用毒品、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581號、106 年度原訴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94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下稱丙案) ,甲乙丙三案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 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2 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
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
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法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鄭茂雄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一事而言,至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依卷附筆錄記載,乃員警到場處理後,而對被告施以酒精測試等語,此外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尚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高達0.71毫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並與鄭茂雄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甚深,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為酒駕初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國中肄業,經濟勉持,從事服務業、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528號
被 告 謝勝斌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勝斌於民國108年2月23日2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宏基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日(24日) 4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莊敬路與大順二路口時,不慎與鄭茂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偵辦中)。
嗣經警獲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5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1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勝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鄭茂雄、證人陳宏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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