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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鈞
黃菁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1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冠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菁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冠鈞、黃菁萍均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4月28日13時35分許,黃冠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武慶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瑞興街7巷口(即高雄市前鎮區武慶一路311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且進入交岔路口之路面標繪有「慢」字標誌,黃冠鈞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若路面標繪「慢」字標誌,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而黃菁萍(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瑞興街7巷西往東行駛,右轉至武慶一路311號前,該交岔路口繪有禁止停車之黃色網狀線,黃菁萍原應注意黃色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黃冠鈞竟疏未注意於該路口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黃菁萍則違規停車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黃色網狀線之上開路口,適有陳朝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興街7巷西向東行駛,亦行駛至上開路口,陳朝陽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其視線遭黃菁萍違規停放之自用小客車擋住視線,卻未禮讓,因而不慎與黃冠鈞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陳朝陽因此受有右膝挫裂傷約1公分清創縫合手術、左前臂、左下肢及右足擦傷等傷害。
嗣黃冠鈞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鈞、黃菁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39頁至第42頁;
107年度調偵字第116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43頁至第45頁;
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71號卷一〈下稱院一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朝陽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39頁至第42頁;
偵二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43頁至第4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9張、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取列印畫面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7頁;
107年度偵字第1477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6頁;
偵二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49頁至第7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若路面標繪「慢」字標誌,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黃色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2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黃冠鈞、黃菁萍既均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其2人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查(院一卷第45頁、第47頁),依其等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偵一卷第33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冠鈞竟疏未注意於該路口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黃菁萍則違規停車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黃色網狀線之上開路口,其2人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結論。
又被告2人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7頁),足認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此外,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人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被告黃冠鈞之幹線道車先行,視線遭黃菁萍違規停放之自用小客車擋住視線,卻未禮讓,因而不慎與黃冠鈞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然此為被告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並不影響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黃冠鈞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一卷第4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前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併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程度暨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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