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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補充「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酒精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所酒精測試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更正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96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48號、104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9月、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9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107 年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先前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罪,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乃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除前述論處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起毒品之前科,平日素行非佳,且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幸未造成實際損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655號
被 告 朱志鵬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6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鵬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以104年度聲字第392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再以105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月18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4月6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1日晚間10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61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與鎮華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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