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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英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莊英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雖具狀辯稱當日其向施測員警請求漱口,然員警竟未提供飲用水供其漱口云云。
惟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施測員警於酒測前確有提供被告飲用水漱口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國108 年9 月5 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2631300 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攝影畫面截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是被告前揭所辯殊無憑採。
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飲酒結束時間係當日21時30分許,距本案施測時顯已逾15分鐘,衡情檢測結果應屬正確無訛。
從而,本案酒測程序合於上開規定,當屬適法,被告空言泛稱酒測過程不合法云云,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千元確定,並於107 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次復犯相同犯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惟空口爭執本件酒測程序違法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637號
被 告 莊英俊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號3樓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1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英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確定,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6 月3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高雄85大樓某餐廳飲用啤酒,酒畢,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23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英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併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甘雨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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