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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有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7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有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嗣翁有成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證據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字卷31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除將原刑法第284條1、2項之規定合併為1項,刪除業務之加重條件,回歸普通過失傷害外,且其罰金刑最高度提高至10萬元以下,屬於修法加重。
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業務過失傷害罪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他字卷5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尤應於駕駛時克盡其注意義務,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禁止迴轉之路段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000受有上揭之傷害,迄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交通案件前案紀錄之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764號
被 告 翁有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有成受雇於水果攤,駕車載運水果亦為其業務內容。
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8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192巷由北往南行駛,行至中山東路192巷105弄與中山東路192巷口時,原應注意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000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於翁有成後方,欲從左側超越翁有成之自小貨車,翁有成之自小貨車左側車頭因而撞擊000機車之右側車身,000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右肘挫擦傷4*3公分、右膝挫傷紅腫2*2公分、左膝挫擦傷1*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000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翁有成於偵訊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000於偵訊之證詞。
3.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22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其中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已刪除,而就第一項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提高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又舊法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是新法所科之罰金較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對其並未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規定處斷。
核被告翁有成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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