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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 行補充上路時間為「同日15時25分許」、第9 至10行「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檢」補充更正為「因闖越紅燈及臉色潮紅為警攔檢」,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6月5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不能安全駕駛罪,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被告除前述經論處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另有數次酒駕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情形(本次係第5 次酒駕經查獲),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於警詢中自述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594號
被 告 楊育能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5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27日7 時至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及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與文化街口,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4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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