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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駱月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駱月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7 行至第10行刪除並更正為「致陳易賢、李忠信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未經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本次係第2 次酒駕經查獲),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兼衡被告一再陳稱年事已高,丈夫已死亡、兒子離家,只能靠自己當清潔工賺錢養活自己,經濟能力非常脆弱,無能力與本件傷者和解,經此司法程序後已知警惕,有心戒酒等情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尚無入監服刑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聲請為緩刑之諭知,惟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亦即國家不是不曾給被告機會,被告仍不能謹慎行事,再犯本件酒後駕車案件,加上酒駕為國人深惡痛決行為,為符合國人法律感情,本件不宜給予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718號
被 告 吳駱月美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駱月美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 6 日) 7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7 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2 段與文英路口時,與陳易賢所騎乘並搭載李忠信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易賢受有右腳第二腳趾紅腫及右膝蓋挫傷等傷害;
李忠信受有右腳踝扭傷之傷害(吳駱月美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未經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 時30分許對吳駱月美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駱月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易賢、李忠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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