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2369,201909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百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百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就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60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續接另案拘役4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公共危險之罪,本次又係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確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乘輕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本次為第2 次酒駕經查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自有不當。

惟慮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肇事害及他人,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20號
被 告 鄭百峯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百峯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7 月15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正一路與南光街口之南和里環保公園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正一路與南光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百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