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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福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其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潛在危險性,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幸未造成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36號
被 告 黃福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4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8年7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芸附近海邊,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林園區中芸三路與林園南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查,並因身上有酒味,經警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福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華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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