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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814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639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國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為「邱國棟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13行「李重明受有左肩峰所骨關節受傷分離」更正為「李重明受有左肩峰鎖骨關節受傷分離」;
並增列「被告邱國棟於本院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4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見審交易卷第3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坦言肇事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8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其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告訴人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主因,被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之注意義務違反程度,有車禍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65、77頁),本件車禍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及告訴人拒絕和解,致被告無從賠償其所受損害(見審交易卷第49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為職業軍人,月收入新臺幣43000 元(見審交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814號
被 告 邱國棟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棟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17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三路由北往南方向甫經旗津三路與北汕巷交岔路口後,行經北汕巷100 之272號前,本應注意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瀝青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超速以時速50至60公里行駛且未注意前方他車行駛狀況。
適李重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旗津三路由北往南在邱國棟車輛前方,亦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逕自從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再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邱國棟見狀後減速並想左閃避,惟因邱國棟車速過快且反應過慢,致2 車仍因而發生碰撞,李重明受有左肩峰所骨關節受傷分離、左足第三蹠骨骨折、左側足踝部挫傷、左肩關節扭挫傷、左肘擦傷、左膝挫傷多處擦傷、左下肢擦傷、左踝足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邱國棟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重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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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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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邱國棟於警詢、偵訊之│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
│ │供述 │人發生車禍,惟否認過失,│
│ │ │辯稱:我看到對方機痾減速│
│ │ │後要左轉到對向車道,我當│
│ │ │時已經減速,且有閃避等語│
│ │ │。 │
├──┼────────────┼────────────┤
│2 │1. 告訴人李重明於警詢、 │指稱:我當時要左轉過馬路│
│ │ 偵訊之指訴 2. 告訴人提│,被告從我左後側撞上來,│
│ │ 出之「汽車超速計算書」│當時北汕巷因施工封閉,所│
│ │ │以失去了劃設雙黃線的意義│
│ │ │,我雖跨越雙黃線但沒有過│
│ │ │失等語;並提出「汽車超速│
│ │ │計算書」稱:被告車速達時│
│ │ │速 180 公里等語。 │
├──┼────────────┼────────────┤
│3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 1 張 │全部犯罪事實。 │
│ │、截圖 2 張 │ │
├──┼────────────┼────────────┤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醫院、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
│ │書各 1 紙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車禍發生之事實。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
│ │各 1 紙、道路交通事故談 │ │
│ │話紀錄表 2 份、道路交通 │ │
│ │事故照片 14 張 │ │
├──┼────────────┼────────────┤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告訴人與被告現場談話內容│
│ │刑事案件譯文 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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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提供之保險公司與告訴│被告之保險公司人員與告訴│
│ │人間 LINE 對話紀錄 │人洽談賠償事宜之事實。 │
├──┼────────────┼────────────┤
│8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告訴人變換車道不當,為肇│
│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高│事主因;被告超速,為肇事│
│ │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次因。 │
│ │會覆議意見書 1 份 │ │
└──┴────────────┴────────────┘
二、查前開交通事故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31日生效,該條文修正後刪除第2項,並將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刑度自「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核被告邱國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1 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伍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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