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2418,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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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麗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麗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並補充「證人陳姿君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麗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與他車發生擦撞肇事,且產生實害,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危險,所為實應嚴懲;

兼衡被告初犯酒駕,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68號
被 告 曾麗君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麗君於民國108年7月1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覺民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烈酒1杯,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民壯路口前,因不慎追撞陳姿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陳姿君未成傷且未據告訴),警方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1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麗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二)-1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清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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