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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昱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昱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昱淙於民國108 年7 月20日0 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某酒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4 時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正興路口前,適謝伊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轉正興路時,羅昱淙見狀煞車不及而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4 時49分許,對羅昱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昱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伊伶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結果各1 份、談話記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五、經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於105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六、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而犯本次第3 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又不慎自摔倒地,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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