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2423,201909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飲酒時間更正為「108 年5 月12日19時許」;

第6 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刪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2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有酒駕前科,是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惟其竟仍無視於此,在酒測值已達每公升1.13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第5 次犯酒後駕車(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潛在危險,並因而自摔肇事,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本次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249號
被 告 陳建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內飲用人蔘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翌(13)日6時1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7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與青年路二段路口時,不慎自摔受傷,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13)日9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