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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尚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尚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尚文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0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統一超商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同日0 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 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與日全街口前,與洪禎謙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來,發現其酒後駕車,並於同日3 時8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尚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禎謙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談話記錄表各2 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0 8年6 月1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 月21日起生效,然本次修正僅增訂同條第3項之處罰規定,要與被告所犯同條第1項犯行無涉,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且與洪禎謙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生實害,所為誠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本次是酒駕初犯等情,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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