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2441,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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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文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文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存卷可查,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2 、9 、13頁),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行駛,因而閃避不及碾壓躺臥地上之告訴人,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除將原刑法第284條1、2項之規定合併為1項,刪除業務之加重條件,回歸普通過失傷害外,且其罰金刑最高度提高至10萬元以下,屬於修法加重。

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業務過失傷害罪規定。

四、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平日均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是駕駛營業小客車乃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據此,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過失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五、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682號
被 告 毛文才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文才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且以駕駛計程車載送旅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9月27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沿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車道行駛,途經順昌街100號旁空地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000行人躺臥於前揭順昌街100 號旁車道邊緣,毛文才駕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000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文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於107年10月26日出具之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事發地點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紙在卷為憑,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
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自有過失。
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毛文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蕭 琬 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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