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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宇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宇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明載被告有自首等情,惟細譯被告之供述與證人曾俊璋之證詞,可知本案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7 日7 時許騎車擦撞被害人曾俊璋之車輛,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7 時45分許即對被告施以酒測,被告於酒測之前,並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事,是本件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本案確已發生交通事故,然幸未肇事致人成傷,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無前科之素行,而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之危害程度;
並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703號
被 告 王宇任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宇任於民國108 年7 月7 日1 時許至5 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之「BAR CODE」酒吧飲用啤酒,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 時許,騎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不慎擦撞曾俊璋停放在該處正欲起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對王宇任施以酒精呼氣測試,於同日7 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宇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俊璋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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