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2475,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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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吉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為「陳吉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10行補充為「同向超速騎乘」;

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000於警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記載甚明(警卷第14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

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照明、視線、路面及障礙物、缺陷情況(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上開時、地,本應依前揭規定行駛,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併參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其行駛靠近機車道之汽車車道,伊本來開在大客車後面,從大客車左側超車至大客車前面,再直接右轉大同路」,足認被告先違反換入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再右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注意義務,進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且若被告當時有先換入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再右轉,並禮讓直行車輛先行,應不致使告訴人之機車來不及煞停,本件事故將不致於發生,故被告具有上開過失甚明。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1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程度、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40號
被 告 陳吉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祥於民國107 年4月10日2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大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由內側快車道右轉;
適有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騎乘在中山一路慢車道,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000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擦挫傷、左膝挫傷、左足挫傷合併第一及第三蹠骨閉鎖性骨折、左肩扭挫傷合併旋轉袖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000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吉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偵查具結後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罪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法定刑由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 筱 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麗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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