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2476,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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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雖於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但本條項(第1項)並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酒測值為每公升0.40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所為實不足採。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17號
被 告 王嘉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瑋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23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海灘上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3)日2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3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港新生路管制站內,因闖入管制站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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