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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惠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刑法第185條之4 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
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
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
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
然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查本案被害人000所受傷害為左膝及小腿挫傷,幸未至重傷或因而陷於無自救力,事故發生於下午3 時47分許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非屬客觀上不易獲救護之時地,堪認被告上揭肇事逃逸行為,尚不致對刑法第185條之4 所欲保護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生明顯或重大之危險。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不顧,縱未危及其生命、身體,行為仍非無可議;
惟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自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
故被告本案犯行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經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8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被害人和解,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惟被告為本案犯行,其法治觀念實有不足,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807號
被 告 黃惠明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選任辯護人 田崧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黃惠明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5037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42號前即路邊停車;
嗣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起步往左駛入車道時,應注意顯示方向燈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000騎乘車牌號碼000─HWY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址,黃惠明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因而擦撞000騎乘之機車,致000重心不穩倒地後往前滑行,而與對向車道由000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致000受有左膝及小腿挫傷等傷害(黃惠明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黃惠明肇事後,明知000已因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竟未對000為必要之救護行為,亦未留下姓名年籍等聯絡方式,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惠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000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汶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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