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2480,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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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國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16 號、101 年度交簡字第2626號判決各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已屬被告第3 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55號
被 告 莊國文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文前於民國96年及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5 萬元及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7 月18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高雄市仁武區仁慈路之工地上飲用保力達,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峰街與中華橫路口時,因紅燈越線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6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莊國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國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 年4 月1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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