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2486,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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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路面狀態乾燥」補充為「柏油路面乾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存卷可查,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851號
被 告 李文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富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2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一段7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段與沿海路一段路口欲右轉之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貿然右轉,適有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前揭路口之際,因而發生碰撞,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李文富於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富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於107 年12月27日出具之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0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暨其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推諉不知。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自有過失。
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三、核被告李文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本案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顯見處理員警於至現場前,並不知悉肇事者年籍資料,且被告於處理員警到場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參,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蕭 琬 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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