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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8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培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培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路旁起駛,而欲從復興一路南向車道直接向左迴轉駛入該路段北向車道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向左迴轉,適有陳尤滿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一路南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致陳尤滿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橈骨骨幹粉碎性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右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詢據被告陳培佳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路旁起駛迴轉,且與告訴人陳尤滿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是告訴人騎車闖越紅燈且車速過快才造成此次車禍,我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路旁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被告後方駛來,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⒈告訴人於警詢及為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際均證稱:我當時以時速30至40公里騎機車沿事發路段南向慢車道直行,駛至肇事地點時,看見被告開車由路旁起步左轉,但此時我距離被告之車輛只有1 至2 公尺,來不及閃避,我機車的前車頭因而與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甚明,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現場照片所示,上開自用小客車遭撞擊處為左前輪輪拱與左前車門靠近葉子板處,亦與自路旁突然起駛向左迴轉之車輛多係車頭左前方遭受撞擊之常情相符,足徵告訴人指證之情節尚非杜撰而可採信。
另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可見事故現場未有煞車痕及刮地痕,且上開自用小客車與機車於肇事後車身尚屬完整,而與高速撞擊後將造成車輛外觀嚴重毀損與零件四散之情形有別,堪認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現場時車速並無明顯過快之情,在此情形下,被告於車輛起駛前,僅需稍加注意應可察覺告訴人已自同向車道後方駛來,是本次車禍顯係被告逕自從路旁起駛往左迴轉而未看清來往車輛及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所致。
至告訴人於案發時有無闖越紅燈乙節,除被告單一指訴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復亦無從解免被告前揭自路邊起駛迴轉時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況刑事責任之認定,本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有無過失及過失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故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對於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告訴人所騎機車優先通行,因而肇致本次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當無疑義。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亦有未於起駛及迴車前顯示方向燈之過失,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明載被告於事發時有顯示左方向燈一節,且聲請意旨尚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自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過失,附此敘明。
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 年 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普通過失罪名的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交通工具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上開時、地欲起駛迴轉時,竟未禮讓在同向車道後方之告訴人所騎機車優先通行,而任意起駛迴轉,因而肇致本次交通事故,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兼衡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約給付任何款項,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刑事陳報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考;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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