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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榮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榮文於民國108 年7 月27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某黃昏市場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10分前某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三隆路與三隆路439 巷口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20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榮文於警詢、偵查中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再次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採。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43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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