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朝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朝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18時3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朝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為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
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平日素行、本件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671號
被 告 曾朝平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朝平於民國108年7月4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08年7月4日18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與孝順街口時,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朝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