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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英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英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以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5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但本條項(第1項)並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又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沙交簡字第5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6 年6 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因酒駕經法院判刑,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換算吐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76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並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不足採。
惟慮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因本案酒後駕車肇事受有水腦症、顱骨缺損及嚴重頭部外傷,有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參,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見警卷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322號
被 告 伍英明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英明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59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不詳時、地飲用酒類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07 年9 月5 日1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七路(坪頂534 燈桿)前側附近,因故人車倒地送醫救治。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委由建佑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2mg/dL(即百分之0.152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證人即被告伍英明之父親│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倒│
│ │伍主約警詢中之證述 │地受傷 │
├──┼───────────┼────────────┤
│2 │建佑醫院酒精濃度測試申│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抽血│
│ │請單 │檢驗結果,酒精濃度達152m│
├──┼───────────┤g/dL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單影本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倒│
│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地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1各 1 份及現 │ │
│ │場照片 23 張 │ │
├──┼───────────┼────────────┤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
│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禍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 │
├──┼───────────┤ │
│6 │警員朱繼賢之職務報告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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