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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作為證據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雖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 月21日起生效,然本次修正僅增訂同條第3項之處罰規定,要與被告所犯同條第1項犯行無涉,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聲請意旨誤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一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32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本次為初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06號
被 告 陳建昌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昌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與鎮海路附近某店家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3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與體育場路口,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3時41分施以檢測,得知陳建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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