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2514,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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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經立法者增訂同條第3項,並於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同月21日生效。

但同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變更,故於單純酒駕案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核被告林瑞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足認被告心存僥倖,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本案前無酒駕前科(原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因未依限向公庫繳納一定金額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05號
被 告 林瑞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
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富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7 時起,迄同日10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4 樓居處內飲用高粱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林瑞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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