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2518,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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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寶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 行補充更正為「因行車搖晃且面有酒容為警攔查,並於同日8 時52分許施以檢測」,及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刪除「被告方寶慶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本次是酒駕初犯,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667號
被 告 方寶慶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
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寶慶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3 住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 4)日上午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08 年7 月4 日上午8 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寶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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