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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牧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牧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刪除「本署」、第6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牧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3、104 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經酒駕逕註)騎乘機車上路,而犯本次第3 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次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53號
被 告 卓牧誼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牧誼前於民國93年及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7月1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25分前某時,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安全帽扣未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2時2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卓牧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牧誼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7年9月1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卓牧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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