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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新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新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8 行更正為「( 李偉銘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
證據部分「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106 年11月2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另補充「證人李偉銘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經立法者增訂同條第3項,並於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同月21日生效。
但同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變更,故於單純酒駕案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核被告王新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本件係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8日23時12分許駕車與李偉銘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23時41分許對被告施以酒測,被告於酒測之前,並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形,是本件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已肇事,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本件為第一次酒後駕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歷小學畢業,經濟勉持,擔任塑膠工人,及其犯罪之動機、違反義務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03號
被 告 王新科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新科於民國107年7月28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三隆路上之某友人家內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與興隆路口,不慎與李偉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李偉銘受傷部分,未具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41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新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6 年11月2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8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新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羅 水 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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