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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嘉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5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嘉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 行車禍發生時間更正為「同日23時1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文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行紀錄表雖明載被告自首等情,惟本件係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23時10分許駕車自撞中央分隔島,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委託阮綜合醫院於同日23時50分許對其抽血檢測,被告於抽血檢測之前,並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事,是本件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9mg/dl(百分之0.159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795 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15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已屬被告第2 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已肇事且造成自身車輛毀損,身體亦受有多處傷害之危害程度;
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567號
被 告 文嘉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嘉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15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明星釣蝦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與五甲三路以南50公尺處時,不慎自撞中央分隔島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文嘉傑送往阮綜合醫院救治,並委託該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值為159mg/dL(即百分之0.159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5 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阮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交通事故照片8 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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