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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聖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聖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上路時間更正為「同日12時許」、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4 行查獲時間更正為「同日14時41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呂紫晴於警詢之證述、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而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459號
被 告 翁聖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聖豪於民國108年5月31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大順二路之攤販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8年5月31日14時1分,其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鼎山街口時,因與胡瀚升發生行車糾紛,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3 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聖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瀚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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