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2534,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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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耀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耀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刪除「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飲酒後騎車上路,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本案前並無酒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及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987號
被 告 莊耀寬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耀寬於民國108年7月30日16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中油公司附近某處所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8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與影七路口時,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18時4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耀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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