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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芳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442 號),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交訴字1 號),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芳樹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廖芳樹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起駛,欲迴轉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段南往北方向快車道,適有楊昇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不慎因而發生擦撞,致楊昇霖人受有「右腕挫扭傷、浮腫疼痛、右小腿4*1 公分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廖芳樹知悉兩車發生擦撞,其已駕車肇事,致楊昇霖受傷後,卻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現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留下受傷之楊昇霖,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嗣楊昇霖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芳樹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交訴字第1 號卷【下稱交訴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昇霖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至5 頁、107 年度偵字第19442 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並有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採證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見警卷第6 至第15至18頁)、邱外科醫院108 年1 月23日邱醫字第1080004 號函檢附被害人楊昇霖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見交訴卷第45至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釋字第777 號解釋,認刑法第185條之4 之法定刑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釋字理由書更指出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之情形,倘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不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固屬可議,然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非危及生命之嚴重程度,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行為而受有更大損害,且被告肇事地點位在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在場又有多位目擊者,是客觀上尚有他人可代為實施救護之可能,被害人並未因此而處於難受救助之困境。
則依上開情狀,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揆諸前揭釋字意旨,倘科以最輕本刑1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顯有過苛。
從而,本院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治被害人之措施,亦未等候員警至現場處理,竟為逃避刑責及處罰,逕自駕車逃逸,罔顧他人之身體健康權外,尚危及整體交通、社會秩序,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而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調解,此有調解書1 份可佐(見偵卷第1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
並考量被告年齡已66歲,108 年1月間因腦腫瘤住院開刀,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等節,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偵查起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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