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2539,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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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陽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且僅持有普通輕型機車駕照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高雄港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無前科之素行,而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20號
被 告 歐陽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富於民國107 年6 月2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居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5)日7 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25)日8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第六貨櫃中心管制站,因臉泛潮紅而為警攔查,並於翌(25)日9 時7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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