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2545,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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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麒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麒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補充更正為「仍於翌(3 )日0 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第4 行為警攔查時間更正為「108 年8 月3 日0 時57分許稍前之某時」、第6 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0 時5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所為誠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等情,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026號
被 告 方麒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麒驊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08年8 月2 日2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南榮路「奇緣小吃部」飲用酒類後,仍於翌( 3)日0 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108 年8 月3 日0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麒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長 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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