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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8 行更正為「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與文化路口時」,證據部分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並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國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31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惟其竟仍無視於此,在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第3 次犯酒後駕車(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本件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934號
被 告 陳國欽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26日16時許起,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與建國路三段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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