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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38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67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末段補充為「陳俊良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
並增列「被告陳俊良於本院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4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車輛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其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按月分期給付等情,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13頁),足徵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犯後態度尚佳。
暨考量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28000 元(見審交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諭知緩刑3 年確定,於95年10月24日緩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交簡字前案紀錄卷第5 頁),因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原徒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所受損害,業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並為確保被告能因此記取教訓及遵期給付尚未履行之和解款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負擔內容 │
├───────────────────────────┤
│被告陳俊良應給付告訴人鍾耀宗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
│方法:共分六期,自民國108 年10月11日起,於每月11日前各│
│給付伍仟元,匯入告訴人指定臺灣銀行小港分行,戶名:鍾耀│
│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380號
被 告 陳俊良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良於民國107 年10月10日2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內側車道繪有「禁行機車」標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康莊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為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明知行至該路與康莊路口處,號誌已轉為紅燈(路口號誌全為紅燈),應先行停止行進,仍闖越上開紅燈,並違規未依兩段方式而逕行左轉康莊路,適鍾耀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甫於沿海一路由南向北車道綠燈起駛直行通過該路口,一時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鍾耀宗並因此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左肩挫傷、左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耀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俊良於警詢及偵查│坦承過失傷害事實,惟辯稱│
│ │中之供述 │:進入路口時是黃燈,轉彎│
│ │ │不到一半變成紅燈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鍾耀宗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佐證本件犯罪事實(被告通│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過路口前4 秒,路口號誌即│
│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全為紅燈之事實)。 │
│ │錄表、監視器翻拍光碟及│ │
│ │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 │
│ │片等 │ │
├──┼───────────┼────────────┤
│ 4 │107 年10月10日高雄市立│證明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
│ │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書上所載傷勢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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