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2558,201909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天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天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可能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有酒駕前科,對此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不知謹慎,益見其心存僥倖、漠視法律規範,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76毫克,所為實應嚴懲;

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本次為近5 年內初次查獲,及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005號
被 告 曾天益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天益前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43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
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30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7 月31日21時許起,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卡拉OK店內飲用米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36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2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騎車抽菸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2時5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曾天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天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