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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政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8 年8月1日甫因酒後駕車警查獲,竟不知悔改,再於同年8月3日為本件第2 次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其漠視法律之態度,且其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35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追撞他車肇事,產生實害,忽視自身安危及公眾往來安全,惡性重大,所為實應嚴懲;
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除2 次酒駕犯行外,前無其他刑案紀錄,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038號
被 告 伍政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政宏於民國108 年8月3日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三鳳宮前飲用米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28分許前某時,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0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由警員林雅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備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林雅茹出具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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