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2576,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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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益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益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補充更正為「仍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巷00弄00號居所飲用威士忌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騎乘機車上路,而犯本次第2 次酒後駕車之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理解酒駕行為對公眾所生之危險性,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342號
被 告 楊益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益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99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年7月2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帶安全帽為警盤查,並於同日23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昭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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