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2577,201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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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並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又率爾於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次係第2 次酒駕經查獲),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與前次查獲時已相距十餘年,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幸未造成實際損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078號


被 告 葉宗展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宗展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11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3年8月23日起至94年8月22日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6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紅璽餐酒館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7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宗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單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建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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