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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52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是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惟其竟仍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第4 次犯酒後駕車(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本件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997號
被 告 蔡秉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宏前於民國106年間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及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
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107年11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31日12時許起,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路與建軍路口附近之金點檳榔店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與光華三路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1時5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蔡秉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清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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